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如何扣除?

2023-01-04    作者:土地增值税网    来源:土地增值税网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如何扣除? 图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上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领”中扣除。

    根据上述政策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可以计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项目金额中,即可以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各地在执行中也是将契税归人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例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7号发布)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五)项、《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发布)第四十条第(一)项第2点、《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发布)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计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准予扣除。对纳税人因容积率调整等原因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准予扣除。
    对于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契税计税依据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如下:
    (1)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2)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3)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对于不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契税计税依据的计算,《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规定,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如下:
    (1)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重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由该土地使用权人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2)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改为出让的,承受方应分别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和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3)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未发生改变的,承受方应以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4)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5)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6)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7)承受已装修房屋的,应将包括装修费用在内的费用计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8)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互换价格相等的,互换双方计税依据为零;互换价格不相等的,以其差额为计税依据,由支付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9)契税的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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