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支付的地价款,能否在减去政府以各种形式支付给企业的经济利益后予以确认?
2022-12-29 作者:土地增值税网 来源:土地增值税网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各地在执行中,一般以企业实际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对于预提未实际支付及返还的土地出让金与各种经济利益,不允许计人扣除项目。各地具体规定举例如下:
1.安徽省规定
《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其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是指纳税人依据有关土地转让、出让合同、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支付的款项。依据有关土地转让、出让合同、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政府或有关单位、部门以扶持、奖励、补助、改制或其他形式返还、支付、拨付给纳税人或其控股方、关联方的金额应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剔除。”
2.贵州省规定
《贵州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发布)第四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各种名义取得的政府返还款(包括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税金等),在确认扣除项目金额时应当抵减相应的扣除项目金额。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不能区分扣除项目的政府返还款应抵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3.黑龙江省规定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第十一条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从政府、财政等部门取得的财政补贴、奖励、土地出让金返还、税收返还等财政补贴性收人,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凡是明确相关款项用途的,直接冲减相关扣除项目金额,如十地出让金返还冲减取得十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等:凡是没有明确相关款项用途的,依次冲减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时开发两个及以上项目涉及分摊计算的,比照本公告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4.山西省规定
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发布)第十八条第(一)项第1点的相关规定,对取得十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其政府返还和以地补路等不得扣除。
5.江苏省规定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以纳税人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包括后期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减去因受让该宗土地政府以各种形式支付给纳税人的经济利益后予以确认。”
6.青岛市规定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青地税发〔2008〕100号文件印发)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开发企业因从事拆迁安置、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等原因,从政府部门取得的补偿以及财政补贴款项,抵减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金额。”
7.大连市规定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188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应当凭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下发的《土地批件》、《土地出让金缴费证明》以及财政、土地管理等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金缴纳收据、土地使用权购置发票、政府或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等合法有效凭据计算'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凡取得票据或者其他资料,但未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购置土地使用权价款或支付土地出让金、购置土地使用机价款后又返还的,不允许计人扣除项目。”
上述各地的政策规定均明确对于地方政府返还的款项不予扣除,但是对不予扣除的返还款的处理有所不同。江苏省、安徽省的规定是抵减土地出让金,青岛市的规定是抵减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黑龙江省、贵州省的规定是按项目抵减,无法区分的抵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而大连市的规定根据字面理解,也是抵减土地出让金。
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发布)第六条规定:“在计算销售额时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土地价款,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因此,地方政府返还的土地价款抵减项目的选择直接影响到增值税的计算。
土地出让金的缴纳凭证是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同时也是计算印花税、契税的依据。如果政府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属于退还性质,则应该重新开具票据并退还相应的税款。但实务中,从地方政府返还款的目的或性质看,基本上属于招商引资奖励、补贴公共配套设施、补贴安置房、补贴基础设施等。因此,对于“因受让该宗土地政府以各种形式支付给纳税人的经济利益”的处理,要根据政府返还款文件确定的目的及款项使用方向判断,可以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财会〔2017)15号文件修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及土地增值税扣除政策的相关规定处理,除性质上属于减免的土地出让金外,其他各类返还款应抵减相应的项目金额或作为营业外收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