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房销售的土地增值税的税务处理

2023-04-23    作者:土地增值税网    来源:土地增值税网

1.总局的规定

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税务局具体规定。

2.海南省的规定

二手房、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的商品房已转为自用,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房产、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建自用超过一年的房产,均适用转让旧房的土地增值税政策。(摘自琼地税发〔2009〕104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二手房、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的商品房已转为自用,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房产再转让时,均适用转让旧房的土地增值税政策。

(摘自琼地税函〔2007〕356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3.深圳市的规定

单位和个人自建或购买的房地产一年后转让适用旧房转让政策,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市场开发销售房产。自建房迄止时间为房产证登记时间至转让合同签订,购买房地产迄止时间为购买合同签订至转让合同签订。从房地产三级市场购买的房产均认定为旧房。(摘自深地税发〔2009〕24号《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规程的通知》)

4.大连市的规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已自用(包括出租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再出售的房地产项目,应按照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摘自大地税函〔2008〕188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5.北京市的规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商品房,已使用(包括自用、出租等)年限在一年以上再出售的,应按照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政策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不再列入该项目土地增值税的可销售总建筑面积范围,在清税计算销售比例时予以扣除。(摘自京地税地〔2005〕557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6.辽宁省的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人建造商品房,已自用或出租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再出售的,应按照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政策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不再列入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范围。(摘自辽地税发〔2007〕102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7.重庆市的规定

以下情形属于转让旧房:房地产企业转让已纳入固定资产核算的房产;从事房地产开发以外的其他纳税人转让建造的房产;纳税人转让对外取得(购置、接收投资、抵债、受赠、交换等)的房产。[摘自《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旧房销售的土地增值税的税务处理 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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