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清算-共同成本的分摊的方法要合理

2022-10-17    作者:土地增值税网    来源:土地增值税网

土地增值税清算-共同成本的分摊的方法要合理 图1

近日,有纳税人咨询: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如何准确分摊并扣除呢?这位纳税人之所以产生这样的疑惑,源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只提供了分摊的几种方法,并没有说明上述方法选择的标准。




笔者认为,要解答这个问题,可以结合会计核算方法、企业所得税计税成本的确定和土地增值税扣除额的计算综合分析。


会计核算方面,《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规定,企业所发生的费用,能确定由某一成本核算对象负担的,应当按照所对应的产品成本项目类别,直接计入产品成本核算对象的生产成本;由几个成本核算对象共同负担的,应当选择合理的分配标准分配计入。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以正常生产能力水平为基础,按照资源耗费方式确定合理的分配标准。房地产企业发生的有关费用由几个成本核算对象共同负担的,应当选择占地面积比例、预算造价比例、建筑面积比例等合理的分配标准,分配计入成本核算对象。


企业所得税方面,《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明确,对应计入成本对象中的各项实际支出、预提费用、待摊费用等合理地划分为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并按规定将其合理地归集、分配至已完工成本对象、在建成本对象和未建成本对象。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受益配比的原则分配至各成本对象。这一规定与《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基本一致。在具体应用方面,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条进一步规定,土地成本一般按占地面积法进行分配。单独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核算的公共配套设施开发成本,应按建筑面积法进行分配。借款费用属于不同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按直接成本法或按预算造价法进行分配。


土地增值税方面,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明确,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可见,无论是会计成本核算,还是企业所得税计税成本,以及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扣除,都强调共同成本分摊的合理性。从这个意义上讲,虽然由于立法目的不同,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会计核算在成本对象(清算对象)、所属期间(会计分期)、扣除标准(成本支出)等方面有所不同,从而导致土地增值税的增值额、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存在较大差异,但是会计成本核算、所得税计税成本核算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和方法,在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中同样可以借鉴。




要注意的是,企业选择分摊方法时,应在与主管税务机关充分沟通确认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会计核算和税法规定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比如,借款费用属于不同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通常按直接成本法或按预算造价法进行分配。纳税人如果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这种情况下,企业在选择分摊方法时,可以优先选择直接成本法。显然,由于会计分期的要求,会计核算时,直接成本法很可能因数据不全而无法使用。不过,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间相对滞后,直接成本数据更为可靠,直接成本法比预算造价法分摊更为准确。


综上所述,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分摊方法的确定,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成本项目的特点,遵循受益原则、配比原则、一致性原则,按照资源耗费方式确定合理的分配标准,而不能凭空想象随意选择,更不可以人为调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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