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招拍挂方式拿地,各税种如何税务处理?

2023-01-05    作者:土地增值税网    来源:土地增值税网

房地产招拍挂方式拿地,各税种如何税务处理? 图1

招拍挂拿地,是很普遍的拿地方式。今天我们要分析的是招拍挂拿地方式在增值税、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土地使用税五大税的税务处理!

 一,增值税

1.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 36 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2. 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3.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以及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七、八条规定,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但未扣除的,从2016年12月份(税款所属期)起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扣除。

二,企业所得税

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如下:(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三,土地增值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2. 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 )


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3. 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1号


改制重组后再转让房地产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改制重组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确定;经批准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为作价入股时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按购房发票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按照改制重组前购房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本次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金额,购买年度是指购房发票所载日期的当年。

4.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5.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


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


四,契税



1.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2.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


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五,土地使用税


1.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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