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如何处理?

2022-12-06    作者:土地增值税网    来源:土地增值税网

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如何处理? 图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青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人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安置回迁户,其拆迁安置用房应税收入和扣除项目的确认,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执行”。
各地具体规定与上述政策基本一致,举例如下:
1.广西壮族自治区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将本项目房地产用于安置回迁户,发生权属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人按下列方法和
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含县级)价格认证中心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2.北京市规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发布)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1点规定:“纳税人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按视同销售处理,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纳税人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人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纳税人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3.厦门市规定
《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修订)第三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费应当是实际发生的,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应当一一对应。
纳税人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人,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项目的拆迁补偿费。纳税人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人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纳税人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纳税人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产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产价值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人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人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人拆迁补偿费。
货币安置拆迁的,纳税人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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