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公司统借统还利息支出的扣除问题
2022-11-02 作者:土地增值税网 来源:土地增值税网
集团公司统借统还利息支出的扣除问题
1.土地增值税处理由集团公司统借统还借入款项后资金下拨给子公司使用,利息由子公司承担并公司收取该部分利息。子公司负担的这部分利息是否可以作为利息支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中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的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因此,子公司利用统借统还资金支付的利息支出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得列人房地产开发费用中的“利息支出”据实扣除。
2.企业所得税处理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2)集团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人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委托贷款利息的土地增值税处理
1.重庆市的执行口径
《重庆市财政局行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财税[2015]93号)规定,房地产企业向商业银行支付的委托贷款利息视为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按规定予以扣除。
2.江苏省的执行口径
江苏省的执行口径认为,纳税人支付的委托贷款利息支出属于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支出。
因而,江苏不能据实扣除委托贷款利息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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